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王永飞*
(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 海南海口)
摘要:股东除名制度是股东被迫退出公司的一种严格的处罚措施,目的是维护公司真实的资信状况,解决公司僵局的不利状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是对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并没有在立法层面上确立股东除名制度。股东未足额出资对公司及其他守约股东而言,是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往往会导致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的破裂,致使公司陷入僵局状态之中。为了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在立法层面上确立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显得尤为必要。但该制度的适用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以防止股东除名制度的滥用。
关键词: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公司僵局;权力滥用
一、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公司的设立往往是以股东之间良好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并通过公司良好的运营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初衷。公司设立之初,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有限责任公司以此为限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股东之间往往因出资问题引发纠纷,股东出资瑕疵是横在中小企业面前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其中又以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形较为常见,不仅影响了公司真实的资信状况,而且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也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股东未足额出资是指股东实际上履行了公司成立之初规定的出资义务,但是股东的认购行为并未完全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足额缴纳出资。[①]《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作为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之一,当股东未能满足公司章程要求的出资任务时,便在事实上形成了出资数额上的瑕疵。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公司实际资本低于认缴资本数额,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另一方面,股东未足额出资构成对公司其他守约股东的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甚至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因此,《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对出资瑕疵股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还规定,公司可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现有法律、法规中虽然对股东未足额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能否据此解决股东未足额出资的问题?
二、确立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
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②]“该制度最初是从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等以无限责任为特点的商事主体中发展起来的,目的是解决股东个人行为能力或者债务承担能力的减损,危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或者作为打破公司僵局中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以求尽量维持企业存续。”[③]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仅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该规定具有诸多的局限性,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经济形势下对公司治理的要求。
首先,股东除名的适用范围过窄。自2014年3月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法》不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限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作出限制,[④]有关股东出资的问题应遵循公司章程的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与“资合性”较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实施,可能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不到位的情形频繁发生,而这将会成为股东出资瑕疵的常态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制度作了简单的规定,并未涉及到股东未足额出资时如何处理等方面的内容,在适用范围上未能涵盖股东瑕疵出资的全部类型。
其次,股东未足额出资极易造成公司僵局状态的出现,而现有法律框架下制度的设定难以有效解决此类问题。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其最终的落实是以瑕疵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为基础的,如该股东丧失出资能力或最终逃避出资义务,则公司资本终将无法得到保障。[⑤]且对广大中小企业而言,确实存在一些“离心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因股东个人之间的纠纷导致公司运行困难重重,频临破产的境地。设置股东除名制度,将瑕疵出资(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除名,是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需要,尽管这种处理决定较为严厉,但是就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确立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再者,尽管公司可以通过减资程序消除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资信状态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公司股东之间已丧失良好的合作基础的前提下,尤其是未足额出资股东所占的股份份额较高时,股东会难以通过减资决议消弭此种不利影响。当控股股东认缴出资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时,该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行为对公司产生的不利影响更为严重。此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使得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丧失控股股东资格,该股东势必反对该决议的顺利通过。如此,则单纯的减资程序恐怕难以实施。
最后,该条款仅是对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⑥]未能在具有较高效力位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上对此予以确认,股东除名制度仍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公司穷尽救济办法之后仍不能有效解决股东未足额出资问题时,从立法层面上确立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将其作为时刻悬在未足额出资股东头上的一把“利剑”,迫使其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持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因此,就我国现行《公司法》而言,有必要对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予以确认。
三、确立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合理性
与股权收买请求权、司法解散等已为我国立法所采纳的股东退出机制相比,股东除名制度最大的特点在于它是在违背当事股东本人意愿的情况下强制实施的。[⑦]确立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对完善我国公司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新设立公司的资产来源主要依靠股东出资,尽管《公司法》第26条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制改成认缴资本制,但并非排除了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一般而言,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重要性体现在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上,尽管“资本信用”的神话随着市场经济形式的不断发展已经被削弱,但是不能从根本上否认公司注册资本所拥有的巨大的“信用价值”。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严重削弱了公司资本真实性。确立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一旦该股东拒绝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将有丧失股东身份之可能。如此便可以给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形成巨大的压力,迫使其足额补缴出资,以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
其次,是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实施惩罚的“权能体现”。基于“合同解除原理”,公司作为多个股东共同制定并签署公司章程而出资设立的法人,某一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违约。如果该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那么作为公司设立人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解除与该违约股东之间的“公司契约”[⑧],进而解除其股东的身份,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学者认为,公司将股东除名,实际上是行使公司作为社团组织所享有的一种对作为社员的股东的“集体性防御权”。[⑨]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除名,可以替代公司解散之诉来消除公司僵局,以此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状态。
最后,是公司治理自治的重要体现。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在私法领域内,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理应得到各方的严格的遵守。股东身份的确立和丧失,除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还应允许公司根据自身实际的经营状况对此作出相应的规范和调整。只要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公司章程对此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效力也应予以确认,这也是充分尊重公司享有“自治权”的主要表现。公司章程的制定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不论其是原始股东还是后来加入的股东,都应纳入到公司章程的管控之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是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
四、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
《公司法》解释(三)中没有将未足额出资股东涵盖到股东除名范围之内,主要是担心公司会滥用股东除名权,损害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利益。因此,确立未足额出资股东除名制度应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未足额出资的行为必须对公司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基于“严重的不利影响”难以量化,为减少今后因此发生争议与纠纷的考量。笔者认为,当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资本数额占其认缴出资数额的60%时,可以认定此时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行为已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⑩]
第二,应注重股东除名的程序问题。首先,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除名之前,必须经过严格催缴出资程序。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应当先向其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并给与其合理的期限(一般以一个月为宜)的宽展期,要求该股东在此宽展期内及时补足出资数额。此外,还应向其明示逾期不能补缴出资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及法律责任。其次,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解除未足额出资股东资格的决议。
第三,除名之后的“善后处理”。对于除名股东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可按照其实际出资所对应的股权的市值确定。此外,被除名股东可以就该除名决议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讼,以防止公司滥用股东除名权,切实维护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何 辛: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及认定[J].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5月,第83页。
[2].杨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J].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厦门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3].汪 晨:驱逐有限责任公司的“离心股东”——以构建股东除名制度为核心[J].证券法苑.2011年第5卷。
[4].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J].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76页。
[5].戴中壁: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J].扬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9月,第50页。
[6].余 建: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几点思考[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187页。
—王永飞:(1988.02—),男,山东济宁人,民商法学硕士,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①] 何 辛: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及认定[J].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5月,第83页。
[②] 杨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M].厦门大学法律评论,厦门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③] 汪 晨:驱逐有限责任公司的“离心股东”—以构建股东除名制度为核心[J].证券法苑.2011年第5卷。
[④]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⑤] 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J].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76页。
[⑥] 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J].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76页。
[⑦] 戴中壁: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J].扬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9月,第50页。
[⑧] 此处指公司契约指的是公司章程,英国公司法学家高尔(L.C.B.Gower)教授认为章程应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公司内部管理者之间共同订立的一种合同,是一种法定契约。
[⑨] 余 建: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几点思考[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187页。
[⑩] 当然,采用此法也有其不足之处,但就实际情况来看,以此量化股东未足额出资对公司所造成的影响较为简单有效。另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未足额出资的份额达到认缴出资额的60%时并不必然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只有当该股东经公司催缴出资通知程序,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就未足额出资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以防止股东之间因利益纠葛互相倾轧,滥用股东除名权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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